(2015)三中民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赵麦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赵麦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8号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赵晓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麦亮,女,1984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麦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搜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赵麦亮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搜藏公司,2013年6月7日,赵麦亮因个人原因辞职,且未完成工作交接。因赵麦亮入职未满1个月,因此入职手续还未来得及办理。搜藏公司按照赵麦亮的工作时间,最终给其发放了3659元工资。搜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搜藏公司无需支付赵麦亮2013年4月8日至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03.46元。赵麦亮在一审中答辩称:赵麦亮于2013年3月8日入职搜藏公司,2013年11月16日辞职,在此期间搜藏公司未为赵麦亮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赵麦亮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麦亮于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答辩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赵麦亮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赵麦亮主张其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在搜藏公司工作,搜藏公司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就此,赵麦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搜藏天下员工入职登记表,填写入职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应聘职位为会计主管,表格填写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2.2013年度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显示赵麦亮个人信息,加盖搜藏公司公章,赵麦亮签字日期为2013年5月8日;3.统计从业资格申请表,填写赵麦亮个人信息,填写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加盖搜藏公司公章;4.交接证明,赵麦亮作为移交人签字,接收人为×××,监交人为×××,并显示搜藏公司名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5.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麦亮同志……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我司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特此证明。”落款加盖搜藏公司公章,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6.工资条;7.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每月10日左右由“×××”汇入4000余元。搜藏公司对赵麦亮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加盖其公章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加盖公章的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赵麦亮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可以接触到搜藏公司公章,搜藏公司认为是赵麦亮私自滥用公章。搜藏公司提交了赵麦亮于仲裁期间提交的2013年度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其中显示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赵麦亮称该份表格中因笔误写错了时间。搜藏公司曾就赵麦亮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中落款处印章、打印字迹、手写字迹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终字第262号终止鉴定函,以搜藏公司在规定缴费期限内不履行缴费义务为由,终止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搜藏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搜藏公司主张赵麦亮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7日,并提交了2013年全年综合部全体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其中仅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显示有赵麦亮的打卡记录。搜藏公司称在赵麦亮所述的工作期间内,赵麦亮曾在国博珍藏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博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国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一、赵麦亮……曾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我单位工作,担任全职会计一职……二、我单位曾经有个叫王明诗的,于2013年下半年离职。”搜藏公司另提交显示有赵麦亮签字并加盖国博公司印章的收支凭证交接清单和凭证交接单,其中收支凭证交接清单中监交人亦为×××。赵麦亮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国博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认可交接材料中的签字。赵麦亮称国博公司系搜藏公司的分支机构,听说是几个合伙人合开的,两个公司具体关系不清楚,当时搜藏公司要求赵麦亮到国博公司去查日常核算是否符合规定。2014年2月26日,赵麦亮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922号裁决书,裁决搜藏公司支付赵麦亮2013年4月8日至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03.46元,驳回赵麦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麦亮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情况提交了数份加盖搜藏公司公章的材料,且工作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在职期间,搜藏公司虽称赵麦亮因工作原因可以接触到搜藏公司公章,认为是赵麦亮私自滥用公章,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搜藏公司主张赵麦亮与国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赵麦亮不认可国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交接材料中同样有在搜藏公司提交的显示搜藏公司名称的交接材料中签字的蔡敏燕签字,搜藏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该院难以采信。综合前述,该院对赵麦亮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予以采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搜藏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赵麦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赵麦亮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该院仍照此处理。该院最后一次庭审时,赵麦亮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搜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麦亮2013年4月8日至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03.46元;二、驳回搜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搜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赵麦亮在搜藏公司工作不到1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在正常的,赵麦亮之后去了国博公司工作,赵麦亮也接受了国博公司的账目,交接表上有赵麦亮的签字,也有国博公司的公章,赵麦亮是财务人员,交接的又是财务资料,这一证据足够证明赵麦亮在国博公司工作。赵麦亮称国博公司系搜藏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实上搜藏公司与国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担任多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故赵麦亮的交接单上有蔡敏燕的签字。2.搜藏公司的打卡记录显示赵麦亮在搜藏公司工作不到1个月,这份证据不能因为赵麦亮不认可就予以否认。3.赵麦亮提交的盖有搜藏公司公章的证据,是赵麦亮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了搜藏公司的公章,赵麦亮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说是×××给她的,搜藏公司提交了×××没有给赵麦亮出具盖有公章的文书的证言,故赵麦亮提交的盖有搜藏公司公章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搜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搜藏公司无需支付赵麦亮双倍工资;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麦亮承担。赵麦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搜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搜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搜藏天下员工入职登记表、2013年度全国会计资格考试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统计从业资格申请表、交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条、银行明细、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终字第262号终止鉴定函、考勤打卡记录、国博公司的证明、收支凭证交接清单、凭证交接单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麦亮在搜藏公司的任职时间以及搜藏公司是否应向赵麦亮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赵麦亮主张其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在搜藏公司工作,为此赵麦亮提交了数份加盖搜藏公司公章的材料,且工作证明中明确载明了赵麦亮的在职时间。搜藏公司称赵麦亮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搜藏公司公章,但其仅提交了×××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搜藏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搜藏公司主张赵麦亮与国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赵麦亮不认可国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且在搜藏公司的交接证明和国博公司的交接材料中×××均作为监交人签字,搜藏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另,搜藏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赵麦亮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麦亮在2013年6月7日以后未在搜藏公司工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赵麦亮主张的任职时间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搜藏公司未与赵麦亮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赵麦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该项判决金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且赵麦亮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搜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搜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