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程夏良、程夏仙与淳安县汾口百信车行、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夏良,程夏仙,淳安县汾口百信摩托车行,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1268号原告程夏良,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程夏仙,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淳安县汾口百信摩托车行(以下简称汾口百信车行)。负责人章启光。被告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游水平,系泰利车业公司员工。原告程夏良、程夏仙与被告汾口百信车行、泰利车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瑷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夏良、程夏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汾口百信车行负责人章启光、泰利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游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夏良、程夏仙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之父程年权在汾口百信车行以5900元购买被告泰利车业公司生产的“泰利”牌型号为重型车1.6-5电动三轮车一辆。4月22日16时50分,程年权驾驶该车携乘坐人吴来红行驶至休宁县璜尖乡璜尖村午石组路段,三轮车翻下路旁山坡,造成程年权当场死亡和吴来红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报警查验,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但是,事故现场留有一条20多米长刹车痕迹,说明当时车辆存在制动安全性能问题,遂要求对事故三轮车进行质量鉴定。经安徽省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事故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事故三轮车制动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除此之外,查验事故三轮车实物、泰利牌电动三轮车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对比,事故三轮车还存在严重的动力和车重超标质量问题。由于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三轮车缺乏安全保障,造成程年权驾车发生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汾口百信车行退还购车款5900元;2、判令汾口百信车行和泰利车业公司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要求的三轮车造成程年权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程年权死亡赔偿金161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06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3684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增加对两被告的惩罚性赔偿,当庭追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请求合计286840元。被告淳安县汾口百信摩托车行辩称:1、程年权在车行购买车辆属实。车辆属于合格产品,产品说明书、合格证齐全,不同意退还原告购车款;2、购车时已明确告知所购车辆是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且载货不能超重,如果违规操作本店不负责任。被告浙江省泰利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告提交法庭的材料不能证明该起事故系电动车造成,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须由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缺一不可。本身已经损坏的车辆被作为鉴定样本,所得出的数据是不正确的。本应载货的车辆载人,造成的后果应由乘坐人和买受人按各自比例承担。2、违规载人、车辆超载、道路蜿蜒、地形复杂、操作不当等都可能导致事故,造成车辆侧翻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事故车辆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程夏良、程夏仙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程夏良、程夏仙及程年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关系。2、璜尖村委会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程年权驾驶机动车发生死亡交通事故的事实。4、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程年权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程年权死亡的事实。5、璜尖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22日该院出诊情况及程年权事故当时已经死亡的事实。6、程年权在百信车行购买泰利牌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证明死者购买车辆的销售商及生产商;泰利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载明适用的质量标准是浙江省通用标准(DB33/T334-2002),证明车辆属于非机动车。7、来源于休宁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现场勘验照片一组共六张,证明程年权驾驶三轮车翻下山坡的事实;照片显示两条刹车痕迹一深一浅,证明程年权当时已采取必要的制动措施,由于该车辆存在制动问题,才导致车辆发生侧翻。8、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机动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性能为机动车,与事故车辆合格证不符;证明事故车辆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存在严重制动性能安全隐患;证明车辆尺寸不符合浙江地方标准,已超标;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付情况。9、事故车辆现场查验照片一组:对照浙江省通用标准(DB33/T334-2002),证明该车辆重量超标、外形尺寸超标、车辆功能缺陷、车辆电压缺陷、车辆动能缺陷等。10、通过网上下载技术规范两份:一份是浙江省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一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证明事故车辆不符合标准,存在缺陷,且这些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关联。被告汾口百信车行对1-5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来红受伤和其无因果关系;对第6-9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事故现场坡度很陡,目测不低于30度,从主干道到事故现场有更陡的下坡路段,如果车辆制动有问题在该路段就已经发生事故;购车时程年权自己要求加大电机到1000W,为此还加了200元购车款;事故发生是由于死者操作不当且车辆载人;鉴定时车辆已损坏,无法反映车辆真实情况,需要用厂家及店家的同款新车鉴定;对第10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厂方回答。被告泰利车业公司对上述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认为身份关系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对第3、4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程年权购买车辆的事实;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车辆存在问题需要结合路况及车辆载重量等进行综合认定,照相技术会影响视觉偏差,无法真实反映该段道路的弯道,车辆载货超重及载人时车辆的稳定性会有变化;证据8的鉴定对象选择不当,受损车辆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制动及稳定性的客观状况,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9的测量相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证据10两份标准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不予质证,浙江省标准2014年1月份已经废止。被告泰利车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便于本案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本院到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对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向原告吴来红和璜尖乡综治办负责人进行了调查。1、休宁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提供的事故现场图:时间:2014年4月22日16时50分,天气:晴,路面性质:水泥,路面宽度:3米,右侧刹车痕迹:15米,左侧刹车痕迹11.7米,“泰利”电动三轮车载约100公斤货物(四袋笋、两袋茶叶)。2、现场勘察相片一组10张:现场勘察显示从午石到璜尖大约2.5公里的路程,路面呈持续下坡状态,程年权在应该左拐的弯道路面偏离方向,车辆撞倒一棵20多公分的杉树后坠落在山坳的乱石中,出事地点现在已经安装了水泥隔离墩。3、向璜尖乡综治办负责人程兴权所做的调查笔录。程兴权在调查中谈到,事发时天色已晚,第二天早上他带交警到事发地点勘察现场,发现事故车辆车头朝上,车厢朝下,四袋笋、两袋茶叶还在事发现场,从午石到事发路段垂直落差有40-50米;死者程年权做事稳重细心,平时不喝酒,有3-4年骑电动三轮车的历史。4、向原告吴来红所做的调查笔录。吴来红在调查中谈到,程年权第一天到浙江汾口买车,回来后告诉她买车时加了一个电瓶,多花了一点钱,第二天车子在家中放了一天,第三天程年权带其到午石做农活,返程途中程兴权说车子刹不住了,不一会儿就出事了。原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死者长年生活在山区,平时行事谨慎,有三、四年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历史,事发时已采取了制动措施,事发现场留下的两条不一样的刹车痕迹,说明车辆左右两侧制动效果不一致,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汾口百信车行、泰利车业公司对上述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死者程年权弯道直行、用载货的车辆载人并且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吴来红和死者程年权共同生活了12年,系利害关系人,吴来红的陈述不能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所举1-7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系鉴定结论,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的职权行为,将事故车辆作为鉴定对象,是为了对事故成因进行客观认定,两被告关于选择事故车辆所做鉴定结论不科学的观点于法无据,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9组证据系法院与原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取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依法可以认定;第10组证据虽系原告当庭提供,但该两组证据系电动三轮车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属于规范性文件,且被告泰利车业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引用的就是浙江省地方标准,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泰利公司关于电动三轮车浙江省地方标准2014年1月份已经废止的主张,没有举证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相片以及本院向璜尖乡综治办负责人程兴权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吴来红所做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为,该笔录虽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程夏良、程夏仙的父亲程年权在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向被告汾口百信车行购买了“泰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的生产商是被告泰利车业公司,该车原有电瓶4组,电机功率为900W,程年权购车时另外购置了一组被告泰利车业公司生产的电瓶,电机由原车的四组增加到五组,电机功率由原来的900W增加到1000W,该车购置价5900元(含增加一组电瓶另行加价的200元)。4月22日,程年权驾驶新购置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带着吴来红到午石组做农活,当日下午16时50分,程年权载着吴来红(体重约50kg)和约100kg货物返程途中,三轮车偏离方向,车辆撞倒山坡下一根20公分的杉树后坠落在山坳的乱石中,造成程年权当场死亡和吴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4月30日,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程年权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的性能、属性和安全性能进行鉴定,7月18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事故三轮车属性为机动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事故三轮车制动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7月30日,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同年10月21日,原告程夏良、程夏仙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父亲程年权的购车款,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86840元。另查明,泰利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合格证”标明产品参照标准是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2002(产品合格证DB33/T334-2002系印刷错误,泰利车业公司已书面更正),该标准规定电动三轮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一致。经鉴定部门检测:事故车辆最高时速为31KM/H,由动力装置驱动,性能为机动车。此外,该“产品使用说明书”警示条款明文规定:只准载货,不准载人;该车辆上的铭牌显示:该车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电机功率900W,额定载重300kg。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汾口百信车行和泰利车业公司对是否重新鉴定进行释明,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泰利车业公司对被告汾口百信车行在销售过程中为客户私自加装电瓶、增加电动三轮车动力的行为予以认可,表示该做法是为了满足市场不同客户的需求。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程年权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符合轻便摩托车特征,性能为机动车,车辆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质量既不符合产品合格证上采用的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2002),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汾口百信车行作为该车辆的销售商,既未告知购买人其为机动车辆,需要取得驾驶证方能驾驶,且明知增加电机动力会加大安全隐患,为保证销售,仍擅自为之,其销售行为和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程年权损害事实之间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汾口百信车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利车业作为生产商,为满足市场需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违法生产,导致产品质量与合格证上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相符,该缺陷产品与程年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泰利车业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侵权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程年权擅自加大该车的动力装置,增加了制动隐患,明知涉案车辆只能载货不能载人,仍违规搭载乘坐人吴来红,程年权自身也存在过错。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事故发生路段呈连续下坡状况,车辆驾驶以刹车减速为主,鉴定结论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严重制动性能安全隐患,程年权自身虽然存在过错,但涉案车辆制动缺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程年权损害事实与两被告侵权损害、产品缺陷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程年权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双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汾口百信摩托车行返回原告程夏良、程夏仙购车款59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淳安县汾口百信摩托车行、被告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夏良、程夏仙父亲程年权死亡赔偿金161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06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36840元的60%计1421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夏良、程夏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41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程夏良、程夏仙承担988元;被告淳安县汾口百信摩托车行、被告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晴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三十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