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平和县南胜镇南胜村糖厂社区内的老年活动中心因琐事纠纷、打架。其间,黄某某用拳头殴伤陈某的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牙齿+1外伤性脱落、2+根横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黄某某与陈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黄某某取得谅解。另查明,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2月9日该处罚因黄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撤销;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黄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第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