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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兴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朝,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少识字,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兴朝趁民乐县绿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下班之际,带着绳索、驾驶毛驴车到事先踩过点的该公司苗木基地盗窃桧柏182株,次日将盗窃的桧柏栽育在六坝镇北滩乡卫生院西北处的空地上。经民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桧柏价值共计2056.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兴朝退赔民乐县绿野苗木公司桧柏款205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朝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宋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领条,被告人李兴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朝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慧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燕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