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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11时40分,马某某沿平顶山市中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走时,被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车道的豫DDWX**号轿车轧伤左脚,当即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豫DDW0**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603.79元、误工费19626.36元、护理费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75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659.13元等共计13524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马某某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的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40分,马某某沿平顶山市中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走时,被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车道的豫DDWX**号轿车轧伤左脚。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左足跖骨基底部骨折。马某某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8863.79元。后又在湛河叶秀玲中西医结合诊所、郏县韦楼骨科医院共花去药费1740元。2013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马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DW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2、马某某住院期间由马某甲护理,马某甲系平顶山市某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480元。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上述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马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0603.79元;2、护理费为11020元(3480元÷30天×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95天,为285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95天,为950元;5、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48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马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199.85元。因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DW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共计赔付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6199.85元。因马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寿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199.85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王某某负担2004元,马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