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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宴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昌,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昌伙同刘某、唐某丁、谭某遥、刘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荷塘镇川友饭店吃宵夜期间,刘某明以其同宿舍的被害人刘某嚣张为由,提议教训被害人刘某,得到大家同意后,由唐某丁、唐某昌到附近的金福百货(现更名为湘福商场)购买了五把西瓜刀。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昌与刘某、谭某遥、唐某丁四人持西瓜刀窜到荷塘镇润峰电器厂宿舍502房,由唐某丁在宿舍门口“望风”,被告人唐某昌、刘某、谭某遥三人进入502宿舍,乘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并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腿部,造成刘某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明、谭某遥、唐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昌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昌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