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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廷科与李成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科,李成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廷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廷科与被告李成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李成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科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承包建筑外墙保温大理石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按天结算工资,每天240元。原告为被告干活76天,被告支付原告600元后尚欠原告工资17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640元。被告李成桐辩称,原告所提欠款属实。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64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当庭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麦收后,原告刘廷科到被告在潍坊市承包的建筑外墙保温大理石工程处干活,被告雇佣期间约定管饭,每天240元,按月结算,到秋后结清。原告刘廷科为被告干活76天支取600元,尚欠工资款1764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工资,原告不再为被告干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李成桐雇佣原告刘廷科干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即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廷科工资款1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成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