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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红艳、梁立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红艳,梁立国,沈正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雷红艳。被告:梁立国。被告:沈正初。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红艳、梁立国、沈正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沈正初所有的浙j×××××号车辆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艳、梁立国、沈正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雷红艳经被告梁立国、沈正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33010914042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888031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日,原告交付被告雷红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红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67088.86元及利息、罚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梁立国、沈正初亦未予代偿。现要求被告雷红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88.8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024元),并要求被告梁立国、沈正初对被告雷红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中本金金额为167088.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雷红艳经被告梁立国、沈正初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五份,证明被告还贷付息的事实。被告雷红艳、梁立国、沈正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雷红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88.86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雷红艳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梁立国、沈正初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红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88.8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024元);被告梁立国、沈正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3475元,由被告雷红艳承担,被告梁立国、沈正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