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谢忠华、刘旭、金杰军、王永华、沈国、金士君、华伟(均已判刑)在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兴国村兴隆408号进行赌博时,因怀疑参赌人员沙某某从中作弊,即对被害人沙某某实施殴打并予以扣押,后根据谢忠华、刘旭“以一赔十”的提议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万元。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等未索得钱款。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左顶部头皮挫伤和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谢忠华、刘旭、金杰军、王永华、沈国、金士君、华伟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奉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