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永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永超,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2014年9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永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莫永超伙同苏先明(已判刑)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绵圩六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大药房门口,由苏某望风,被告人莫永超使用随身携带的锁匙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1932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永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莫永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永超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永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莫永超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搭乘苏某(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窜到玉林市福绵区上寻找盗窃目标,当苏先明开车经过福绵圩六路公车终点站附近的大药房门口时,看到一辆小绵羊电动车没有上防盗锁,苏某即停车望风,被告人莫永超便使用随身携带的锁匙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绵羊电动车(价值1932元)盗走。盗后,苏某将该车销赃得款500元,莫永超分赃得款250元。另查明:莫永超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同案犯苏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发票,强制隔离戒毒证明,(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69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福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永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永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莫永超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莫永超直接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永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永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永超退赔失主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