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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周广建、王春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周广建,王春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小兵。被告周广建。被告王春朵。原告张小兵诉被告周广建、王春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建、王春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周广建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农商行贷款80000元,由我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后在农商行的催款下,两被告和我协商,由我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9000元,其余本息由两被告自行偿还。对此双方达成合意,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我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10月12日代两被告偿还了上述贷款。现因两被告未能按照出具借条所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款项,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建、王春朵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张小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小兵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正(69000),用于归还常青农商行贷款,按农商行年利息12%计算,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每月20日归还所有借款的六分之一,如逾期不还,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春朵××周广建××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邵生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张小兵并未实际交付现金给两被告,而是直接交给农商行常青支行用于偿还周广建所欠农商行常青支行的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小兵代周广建偿还农商行常青支行贷款本息4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张小兵代周广建偿还农商行常青支行贷款本息46845.73元。上述共计代为偿还农商行常青支行86845.73元,其中被告周广建、王春朵已给付原告张小兵21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的原告代偿款65845.73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编号为404778544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编号为402709364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垫款65845.7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农商行常青支行调取了2013年8月21日,周广建作为借款人、张小兵作为担保人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青支行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3)第0821082201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广建向农商行常青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年利率为11.2%;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张小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2013年8月22日,农商行常青支行将8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广建。因原告张小兵向本院提供的系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故本院至如皋市民政局调查,查明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广建向农商行常青支行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广建与被告王春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春朵亦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为被告周广建向农商行常青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周广建未能按约全额偿还农商行常青支行的借款本息,后原告代为偿还农商行常青支行借款本息65845.73元,原告的该还款行为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65845.73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建、王春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小兵代偿款65845.7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张小兵负担35元,由被告周广建、王春朵负担7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毛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