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发连与吴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连,吴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发连,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白某某,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发连与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发连与被告吴某某系菏泽老乡。被告吴某某因购买房产,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李发连借款15万元,使用期为3个月,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使用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李发连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李发连借款15万元,使用期为3个月,到期不还,月息伍分。2、2013年8月13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使用期为5个月,到期不还,月息伍分。3、2013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李发连通过其弟弟李路军向吴某某转账汇款124000元。4、装修工程决算1份,证明原告李发连承包了吴某某经营的东泺河西路6号韩式料理店装修工程,被告吴某某剩余26万元工程款未付。5、2013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发连通过其女儿李圆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汇款13万元,同日原告李发连通过其妻子蒋凤娥向吴某某转账汇款11万元。6、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系老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确因购买房产及车辆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意偿还上述65万元借款。但当时约定利息过高,要求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不同意支付。被告白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发连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5万元,用期3个月,到期不还按月息五分计算。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李发连之弟李路军自其名下的账号向被告吴某某账号转账汇款124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发连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0万元,用期5个月,逾期按月息伍分计算。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发连之女李圆自其名下的账号向被告吴某某账号转账汇款13万元。同日原告李发连之妻蒋凤娥自其名下的账号向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账户转账汇款11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李发连与被告吴某某签订装修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东泺河西路6号韩式料理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8.8万元,工程竣工时已付2.8万元,剩余工程款26万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决算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发连付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到庭陈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离婚。原、被告系菏泽老乡。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购买房产和车辆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李路军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汇款124000元,支付被告吴某某现金2600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因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要求将所欠装修款转为借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其女李圆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汇款13万元,通过其妻蒋凤娥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汇款11万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同意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同意与白某某共同偿还本金与利息。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吴某某的答辩状及本院对吴某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原、被告系菏泽老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吴某某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借款15万元系原告之弟李路军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汇款12400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吴某某现金26000元;4、借款50万元系原告之女李圆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汇款13万元、原告之妻蒋凤娥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汇款11万元、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26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发连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并同意偿还,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发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李发连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6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发连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亦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白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15万元,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虽现已离婚,但本案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有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吴某某亦认可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发连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50万元,被告吴某某主张其与白某某于2013年7月离婚,而该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发连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发连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肖 葵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