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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沂检公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鲁Q735**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崔家峪镇下泉村路段时,为躲避顺行在前的手扶拖拉机,采取措施不当致其二轮摩托车失控侧摔。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鲁Q735**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崔家峪镇下泉村路段时,为躲避顺行在前的手扶拖拉机,采取措施不当致其二轮摩托车失控侧摔,被告人吴某某遂电话报警称驾驶摩托车与手扶拖拉机相撞,手扶拖拉机跑了。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富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卜凡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