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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自报),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李���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要求购买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蔡某某同意,双方约定在饭店门口进行交易。约20分钟后,蔡某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蔡某某身上查获3小包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圣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