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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与罗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罗国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57号原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新家工业区旺吴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典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委托代理人张培飞。被告罗国美,系原苏州平江区新航食品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国山,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张培飞,被告罗国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案外人杭州娃哈哈宏盛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的经销商。2011年12月,原告与娃哈哈集团终止业务关系,原告在娃哈哈集团账户内尚有货款保证金433467.33元。因娃哈哈集团不愿向原告退还此保证金,且娃哈哈集团需要继续经营苏州市场,在娃哈哈集团的协调下,原告与娃哈哈集团、苏州市平江区新航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航食品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娃哈哈集团的货款保证金转为货物,货款由新航食品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娃哈哈集团直接将货物向新航食品经营部发货,娃哈哈集团从原告的账户直接收取货款。此后,娃哈哈集团在2012年2月、3月累计向新航食品的仓库苏州市平江区北园路19号发送货物,货款累计463795.25元,此后新航食品经营部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娃哈哈折扣费用返还28888.17元,商业折扣冲抵63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51907.08元新航食品经营部拒绝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问题,被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娃哈哈集团在2012年2月12日到2012年3月11日期间根据原告指示向新航食品经营部发送货物,货物累计货值463795.25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航食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罗国美,该经营部目前已被注销,罗国美应对新航食品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国美支付原告货款151907.08元;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6月1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1810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国美辩称:被告系娃哈哈集团驻原平江区的经销商,被告经营的新航食品经营部通常是从娃哈哈集团直接拿货,货款从被告预付款中直接扣除,新航食品经营部是先付款后拿货。2012年,娃哈哈集团驻姑苏区客户经理邓庆强电话告知被告说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有一批货从新航食品经营部走,货款由新航食品经营部直接与原告结算,不从新航食品经营部在娃哈哈集团中的预付款中扣除,被告予以同意。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新航食品经营部发送五次货物,货款合计2270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万元货款。原告提供的11份出库单,新航食品经营部实际仅收到5份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其余6份有“郑雪琼”签字和加盖“郑雪琼”印鉴的出库单,新航食品经营部未收到货,郑雪琼是娃哈哈集团的跑单员,负责新航食品经营部与娃哈哈集团的联络,她不是新航食品经营部工作人员,无权代新航食品经营部签收货物,并且被告曾向郑雪琼本人确认,郑雪琼表示未在出库单上签字,也未使用过“郑雪琼”的印鉴。原告提供的杭州上城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仅是确认原告从娃哈哈集团处收到的货物数量,并未确认新航食品经营部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截至目前,新航食品经营部仅结欠原告货款7053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娃哈哈集团共计向新航食品经营部发送11批次饮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份出库单及娃哈哈集团客户可用资金台账,证明原告起诉涉及的货物均由娃哈哈集团代原告向新航食品经营部送货,原告已向娃哈哈集团支付了相应货款。11份出库单的抬头均标明联系人为郑雪琼,联系电话为139××××8116,送货地址为苏州市平江区北园路19号,售达方名称为苏州市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其中:编号为1580681354、1580671330、1580648368、1580681419、1580711464的五份出库单加盖了新航食品经营部公章,编号为1580721753的出库单由“郑雪琼”签收,编号为1580711462、1580781754、158××××8222、1580738228、1580738220的五份出库单加盖“郑雪琼”印鉴签收。庭审中,被告对加盖新航食品经营部公章的五份出库单收货事实没有异议,对“郑雪琼”签字和加盖“郑雪琼”印鉴的另六份出库单则表示未收到载明货物,并称郑雪琼不是新航食品经营部员工,无权代替经营部收取货物,且出库单上“郑雪琼”签名以及“郑雪琼”印鉴经被告与郑雪琼本人核实,也并非郑雪琼本人的签名,郑雪琼也未使用过该枚印鉴。庭审中,对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流程和经过,原告陈述:2011年12月,原告与娃哈哈集团终止业务关系,原告在娃哈哈集团账户内尚有货款保证金433467.33元,由于娃哈哈集团需继续经营苏州市场,娃哈哈集团驻苏州地区负责人吴继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原告保证金转换为货款,由娃哈哈集团直接向其下属经销商送货,货款从原告保证金中扣除,再由原告与收货的经销商进行结算,经销商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则陈述:本案所涉货物发货之前,原、被告未进行过沟通,是娃哈哈集团客户经理邓庆强电话通知被告说原告有一批货要发送给新航食品经营部,货款由新航食品经营部直接支付原告,不在新航食品经营部预付娃哈哈集团的货款中扣除,被告予以同意。新航食品经营部与原告以及娃哈哈集团三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未达成过口头协议,娃哈哈集团向新航食品经营部发货后,原、被告未曾对过账。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按照实际收货数量对应货款陆续支付了22万元货款,还结欠货款7053元。原告对被告自认收到加盖新航食品经营部印章的五份出库单载明货物,货值为227053元,被告支付的22万元货款事实没有异议。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娃哈哈集团清偿原告货款保证金43567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管辖问题,该案被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娃哈哈集团在诉讼中辩称:原告交付保证金之后,娃哈哈集团已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79436.57元货物,已超过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项下对应送货凭证、两份客户到货地址维护表、证明、两份经销商联销体协议等证据,其中:向苏州市吴中区河东工业园民丰路285号发货,货款合计262149.48元;向位于苏州市平江区北园路19号的新航食品经营部发货,货款合计372287.09元;向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尹丰路108号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友欣副食品店发货,货款合计45000元。原告对收到娃哈哈集团出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已收到向苏州市吴中区河东工业园民丰路285号和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友欣副食品店发送的合计307149.48元货物,但对娃哈哈集团送至苏州市平江区北园路19号的新航食品经营部的所有货物,提出异议并称未收到货物,且对娃哈哈集团提供的客户到货地址维护表有异议。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娃哈哈集团提交的编号为1580681419、1580711464、1580721753三份加盖“苏州市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出库单上“苏州市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系原告使用的公章。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结合原告、娃哈哈集团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原告发出的货物由新航食品经营部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友欣副食品店签收,原告虽对新航食品经营部签收货物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与新航食品经营部签收的部分出库单加盖了原告公章以及原告收取包含新航食品经营部货物在内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相悖,并且在娃哈哈集团门户系统中公示了向原告供货及对货款扣减的情况,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就资金变动情况向娃哈哈集团提出过异议,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娃哈哈集团返还原告6180.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经生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通知郑雪琼到庭对编号为1580721753、1580711462、1580781754、158××××8222、1580738228、1580738220的六份出库单上“郑雪琼”签名及“郑雪琼”印鉴的真实性接受调查,郑雪琼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我在娃哈哈公司担任跑单员,但未与娃哈哈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娃哈哈公司的客户经理邓庆强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出具的六份出库单上电话“139××××8166”是自己的,但“郑雪琼”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使用过“郑雪琼”的印鉴。2014年11月12日,本院向娃哈哈集团发送调查令,调查:1、编号为1580721753、1580711462、1580781754、158××××8222、1580738228、1580738220的六份出库单签收情况及货物的送达情况,除出库单外有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向新航食品经营部交付;2、郑雪琼是否系娃哈哈集团员工;3、新航食品经营部与娃哈哈集团业务往来期间是否指定签收人或预留签收人印鉴。娃哈哈集团收到本院的调查令后,向本院出具复函称:1、我司与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其指定的新航食品经营部货物往来的凭证包括送货时的出库单以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在该等货物收货后入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清单等,已在(2013)杭上商初字第1164号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并被法院采信。该案判决后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我司认为,该等出库单载明货物已经送达。2、出库单上签名、盖章的郑雪琼系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及新航食品经营部自己指定的联系人和收货人,并非我司员工,这一事实可从编号为1580721753的出库单(其上由“郑雪琼”在“客户签收”栏签字并由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司出具的《客户到货地址维护表》以及联系人为郑雪琼的发票货物清单等证据得到印证。3、新航食品经营部与我司业务往来期间,并未预留签收人印鉴,其收货时也曾有过多个签收人,其客户签收栏中有过多人签字确认收货。再查明,2012年期间未有单位为郑雪琼缴纳社保的记录,郑雪琼的社保系个人自行缴纳。新航食品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国美,已于2012年4月25日被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11份出库单、客户可用资金台账、原告陈述、被告陈述、(2013)杭上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郑雪琼笔录、复函、社保查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新航食品经营部在娃哈哈集团负责人协调下所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新航食品经营部主张货款,但应提供履行送货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娃哈哈集团代原告向新航食品经营发货的11出库单,其中:编号为1580681354、1580671330、1580648368、1580681419、1580711464的五份出库单,新航食品经营部确认收到货物,双方对五份出库单涉及的货款金额227053元并无异议。编号为1580721753、1580711462、1580781754、158××××8222、1580738228、1580738220的六份出库单签收人一栏有“郑雪琼”签字或加盖“郑雪琼”印鉴,但原告无法提供郑雪琼有权代表新航食品经营部签收货物或上述货物已被经营部收取的证据,且郑雪琼本人也陈述自己系娃哈哈公司的跑单员,有“郑雪琼”签字和印鉴的出库单不是本人签名,自己也没有使用过该枚印鉴。原告以(2013)杭上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娃哈哈集团向原告发送的部分货物由新航食品经营部签收来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该确认与新航食品经营部的实际收货情况不符,民事判决书关于新航食品经营部收货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新航食品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登记业主罗国美承担,扣除新航食品经营部已支付原告的22万元货款,被告罗国美还应支付原告7053元。由于原告未与新航食品经营部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新航食品经营部应在收货货物同时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未付部分货款对应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货款7053元为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53元及利息(以货款70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苏州淳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罗国美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中的5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