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覃某。被告韦某甲。原告覃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韦某丙、韦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0年由于与同村人打架出现命案,被告带两个孩子外逃至今14年之久,没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风声过后被告会带孩子回家,但苦苦等待至今杳无音讯,再等下去已无希望,为结束这无实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韦某乙。××××年××月××日在原来宾县良塘乡民政局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与本村××打架发生命案,后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互不通讯往来。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对被告母亲肖美英进行调查询问,其证实被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互不通讯往来。以上事实有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兴宾良塘乡北合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依靠夫妻双方来共同营造和培养。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互相关心。被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十多年之久与原告互不通讯往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维持这样的婚姻家庭对原告、被告有弊无益,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人民陪审员  石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