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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任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任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负责人赵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建民。被告周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区��行)与被告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按月结息,约定了罚息。原告同年1月7日将贷款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至今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鹏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利息5014.2元,罚息46.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7456元。被告周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月7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直接打入被告周鹏指定的账户内。《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二、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载明:“2、出现前款规定���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鹏逾期66天未支付利息,欠利息5014.22元,罚息47.68元。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鹏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鹏仍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银行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数额;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以及离婚证、个人基本情况及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济宁正豪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财产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周鹏借款30万元。贷款合同于2015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周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014.22元,罚息47.68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456元,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合同,不能提供款项实际划转的相关证据的,不能认定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被告周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014.22元,罚息47.6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夏人民陪审员  隋苏萍人民陪审员  沈成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