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顾某某、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1997年6月因偷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钮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和钮某某至崇明县堡镇、向化镇等地的江堤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至崇明县堡镇入户盗窃人民币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钮某某至崇明县四滧港南闸西侧200米左右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0元。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钮某某至崇明县堡镇码头东侧50米左右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0元。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钮某某至崇明县六滧港西二号丁坝标识碑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10元。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钮某某至崇明县六滧港西二号丁坝标识碑西侧150米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陆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至被害人陆某乙的暂住处,溜门入室,将房内台子上的一只皮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两只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在接受警方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茅某某、李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系多次盗窃,且被告人顾某某有前科,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钮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四百三十元、被害人茅某某人民币五百六十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百一十元、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乙;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