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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桂秀与徐再兵、肖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秀,徐再兵,肖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曾桂秀,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被告徐再兵,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共华镇和中村六村民组***号。被告肖伏云,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胜利渔场***号。原告曾桂秀与被告徐再兵、肖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再兵、肖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秀诉称,2012年9月15日与2013年10月17日,两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夫妻关系)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以其房屋作抵押,但借款之后,两被告声称资金出了问题,原告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曾桂秀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以其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沅江市利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徐再兵、肖伏云自2014年春节以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徐再兵、肖伏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徐再兵、肖伏云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今借到曾桂秀现金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房屋作抵押,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又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今借到曾桂秀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两次共计借款15万元。被告徐再兵、肖伏云自2014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向原告曾桂秀借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应偿还曾桂秀借款,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向原告曾桂秀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曾桂秀可以催告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合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再兵、肖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曾桂秀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再兵、肖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华审 判 员  李建龙审 判 员  龚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艳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