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某,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昊、人民陪审员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男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男无证驾驶一摩托车从达州市达川区马家乡向达川区河市镇行驶。即日14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木子乡狮王村三组一弯道处,未减速行驶,连人带车冲出道路,将道路外坎下洗衣服的被害人曾某某撞倒,造成被告人胡某男本人受伤、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某无责任。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男与被害人亲属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男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尸体及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5)达达刑附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男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男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男归案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所居住社区愿意对其监管、矫正,本院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红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