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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岸区黄石路公厕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3包塑料管装白色粉末物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