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建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细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细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朱建峰。委托代理人杨虎,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15号新通海大厦第10层。负责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春荣,系公司职员。被告李细圣。原告朱建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李细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春荣、被告李细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峰诉称:2014年3月2日8时左右,原告朱建峰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东方大道宏兴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与被告李细圣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右侧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建峰和李细圣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79.4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30000元及原告责任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993.7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40000元及原告责任部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细圣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原告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李细圣辨称: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9时40分许,原告朱建峰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东方大道宏兴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与被告李细圣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右侧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建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遂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挫裂伤,双侧额骨、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于4月7日办理出院。4月8日再次入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微型钢板内固定术,于4月19日出院。3月2日至4月19日医药费合计107778.78元。出院后,原告于6月26日至南通瑞慈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4元。7月23日,原告再次入南通瑞慈医院行右侧颅骨骨瓣修复术,于8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729.1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3801.88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细圣垫付30000元。2014年4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建峰违反禁令标志进入施工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李细圣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该事故中,朱建峰、李细圣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建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李细圣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再查明,原告朱建峰,农村户口,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钢筋施工工作,事故前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至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原告朱建峰父亲周某1942年10月14日生,现每月享有退休工资;原告母亲朱某1944年10月20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事故后原告朱建峰修理车辆花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籍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李细圣的收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细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峰、李细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李细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苏F×××××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3801.8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医保替代用药以及相关医保用药文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68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1224元(18元/天×68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认可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对于护工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11060元[70元/天×68天×2人+70元/天×(90-68)×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计算休息期限为6个月。对于原告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月为33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该项损失为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为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应参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故该项损失认可201735.60元(32538元×20×31%)。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母亲年满70周岁,没有收入来源,事故前由其丈夫及成年子女共同扶养,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对于原告母亲的扶养人数,本院认为应计算为4人。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扶养人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该项损失为15787.53元(20371元×10×0.31÷4)。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1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800元。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8909.01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李细圣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4054.51元。因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4054.51元。被告李细圣已垫付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峰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峰144054.51元,合计264854.51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54854.51元;二、原告朱建峰返还被告李细圣3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峰224854.51元,给付被告李细圣3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建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610元,由原告朱建峰负担1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2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