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大森与黄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森,黄伟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大森,职工。被告:黄伟欣,农民。原告王大森与被告黄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森以被告黄伟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黄伟欣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黄伟欣向原告王大森借款1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王大森(10000)元正(壹万元正)。具借人黄伟欣2014.10.14.”。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伟欣应归还原告王大森借款1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黄伟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森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伟欣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通过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10000772925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