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红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钢,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重新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第十二监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9时42分许,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107监室的朱利刚(已判决)因被害人贺某打扫监室卫生时与其顶嘴后引发争执,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拿起订书机欲还手时被他人夺下。随后被告人陈红钢伙同黄凌云、魏星星、陈杰超、应志远(以上四人均已判决)对贺某进行了围殴。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红钢的供述、同案犯朱利刚、黄凌云、魏星星、陈杰超、应志远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钢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仍不思悔改,��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钢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钢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红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先前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