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朱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92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萧县人,原系合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某某品牌营运销售经理,现系合肥市某某艺术培训中心代课教师,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被释放,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2013年10月入职合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某某品牌营运销售经理,负责相关员工招聘、培训、管理、工资代领及发放等工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从公司领取严某某、沈某某等员工3月份工资74647元,将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止同年8月5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仍未归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合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还赃款74647元,被害单位领回该款项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合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向被害单位出具的承诺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合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经营情况的相关说明、办公地址照片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朱某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任命书、工资表,被害单位员工严某某、沈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被告人朱某代为领取工资的领条,被害单位出具的退赃款领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合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7464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