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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兴某与刘显某、孟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业,刘显雷,孟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068号原告孙兴业,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显雷,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孟祥义,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孙兴业与被告刘显雷、孟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雷、孟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本人存款。二、被告借款数额:6万元。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6个月偿还。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七、借款人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八、二借款人是否约定借款份额:未约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属实,因未约定借款份额,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雷、孟祥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兴业款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