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芳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沥西大范墟二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世杰,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晓莉,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周世杰、邓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起,被告人许芳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星晖园开办茶立方南海星晖园专卖店,伙同朱凤某、许雪某、黄金某、邱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投资加盟云南茶立方有限公司的“茶立方壹号”项目为由,承诺每月返还8.3%至10%不等的高额广告费补贴(返还期限达33个月),并称可通过发展他人加盟获高额提成,诱使被害人夏胜某、罗菊某、王玉某、蒋伦某等人投资加盟,交纳加盟费共计2376014元。2012年年初,“茶立方壹号”项目以办理上市为由,暂停发放广告费补贴,随后“茶立方壹号”项目一直无法兑现高额返还,许芳某也关闭其专卖店逃匿,造成夏胜某、罗菊某、王玉某、蒋伦某等人巨额损失。2014年7月23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将许芳某抓获归案。二、信用卡诈骗罪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许芳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17594141***)并开始使用。2011年4月15日,许芳某消费透支47万元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36期)。2013年1月25日,许芳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就一直没有再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催收,许芳某均没有偿还其透支款项,后许芳某甚至不接听银行的催收电话并改变联系方式逃匿,逃避银行催收。至2014年8月6日止,该信用卡总欠款152787.67元,其中本金107054.54元,利息45733.1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芳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许芳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只需要对100万元以下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并以许芳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达成和解,已依约还款11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关于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开办了茶立方南海星晖园专卖店,接受多人投资,并取得了市级代理资格,黄金某、邱祖某夫妇系其下线,有同案人黄金某、邱祖某夫妇的供述予以印证;其次,证人郭永某证实介绍加盟茶立方的业绩达300万元就成为区级代理,发展到三个区级代理就成为市级代理,同时证人林苏娣证实茶立方的会员规定带入超过300万元加盟费就成为区级代理,超过1000万元加盟费就成为市级代理,证人梁伟某证实自己或者介绍他人投入的资金达到300万元就成为区级代理;为此,公诉机关在被告人许芳某所发展的涉案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的情况下,根据其下线黄金某、邱祖某夫妇涉案金额认定许芳某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芳某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亲属就信用卡诈骗一案向被害单位主动还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可帆审判员 何应开审判员 黄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