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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钟育光、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钟育光,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责人陈燕容,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月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妮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秉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芬。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育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钟育光、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勤,被上诉人李月梅、梁武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上诉人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育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6时35分,钟育光驾驶桂K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桂KR***号挂车沿陆川县玉铁高速路玉林南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梁自生驾驶桂K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珊罗镇鹤山村24队道路由陆川县玉铁高速路玉林南引道西侧往东侧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玉铁高速路玉林南引道珊罗镇鹤山村24队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自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034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育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自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自生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经医治7天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尚未结算,但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3507.51元及赔偿18000元给李月梅等5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向医院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经李月梅等5人向赔偿义务人催讨相关赔偿款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合计281156.43元。受害人梁自生于1963年4月25日出生,生前系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居民,一直在陆川县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从事技术机修工作,月工资2600元,死亡时50.73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李月梅、女儿梁妮妮、儿子梁武、父亲梁秉民(19**年**月**日出生,发生事故时88.4岁)、母亲黄桂芬(19**年**月**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7.51岁),梁秉民与黄桂芬共生育7个孩子,均已成年。桂KH****号车、桂KR***号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鸿达玉柴物流公司,钟育光是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的员工,桂KH****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桂KR***号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钟育光持准驾车型A2E驾驶桂KH****号车牵引桂KR***号挂车,是在执行职务。庭审后经双方共同对桂KCQ***号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李月梅等5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87.64元、误工费606.69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办丧误工费67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8.57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478495.53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钟育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自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李月梅等5人承担本案的50%民事责任、钟育光承担本案的50%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钟育光是在执行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钟育光承担本案的50%民事责任由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承担。此外,由于梁自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李月梅等5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李月梅等5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桂KH****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李月梅等5人的损失依法先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超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比例由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6995.53元(478495.53元+3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38699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按比例由李月梅等5人自行承担193497.76元、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承担193497.77元的赔偿责任。又由于桂KH****号车、桂KR***号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分别投保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93497.77元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负责赔偿,即承担193497.77元的赔偿责任。本案李月梅等5人的损失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对本案债务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支付的31507.51元属于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垫付,为了减少诉累,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应当在赔偿给李月梅等5人的赔偿款中扣除31507.51元直接返还给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二、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丧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三、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给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四、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丧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3497.77元给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并从中扣除31507.51元直接返还给鸿达玉柴物流公司;五、驳回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9元(李月梅等5人已预交),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一审被上诉人李月梅等5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受害人梁自生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损失,一审在没有向医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2、受害人工作居住均属农村,并在玉林市城镇规划区域之外,一审以受害人梁自生有固定工作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李月梅等5人的合理损失应为148613.69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11500元,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18556.84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赔偿18556.84元。被上诉人李月梅等5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钟育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月梅等5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梁自生长期在红砖厂从事机修工作已二十多年。2、陆川县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证明》。欲证明梁自生自2012年10月15日起在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从事机修工作。3、陆川县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工资卡》。欲证明梁自生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梁自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5日死亡,共住院9天,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507.51元,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医疗费23475.54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3)第034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育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梁自生的户籍登记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一直在陆川县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从事技术机修工作,李月梅等5人在一审提供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民委员会、陆川县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证明》及《工资卡》予以证明,且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梁自生在珊罗某某联营红砖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梁自生属于从事制造业工作的人员,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自生因事故受伤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李月梅等5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仅请求赔偿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对李月梅等5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李月梅等5人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但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507.51元,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案已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将已支付的医疗费计算为李月梅等5人损失并无不当,而李月梅等5人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鸿达玉柴物流公司、钟育光对李月梅等5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3507.51元及赔偿款18000元属于为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垫付,一审法院确定由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赔偿给李月梅等5人的赔偿款中扣除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并直接返还给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正确。但一审法院在李月梅等5人未主张医疗费的情况下仍判决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给李月梅等5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3497.77元给被上诉人李月梅、梁妮妮、梁武、梁秉民、黄桂芬,并从中扣除31507.51元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9元(被上诉人李月梅等5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延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