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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4月的一天,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欲购买冰毒,李某遂电话联系绰号“三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芝泉路与延安三路路口整容医院附近处交易。后李某、张某甲至交易地点,张某甲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付李某,李某遂从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三哥”的女朋友(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00元购买冰毒一包,重约0.6克。后李某与张某甲将该包冰毒共同吸食。2、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欲购买冰毒,李某遂电话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次日13时许,张某乙联系李某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30号中海日升加油站交易。张某乙、李某、张某甲在前往交易地点的途中,张某甲将人民币400元毒资交予李某。后张某乙从他处联系购得1包重约0.7克的冰毒,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遂将该包冰毒交给张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尿样提取笔录,逮捕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抓获,现张某乙已被逮捕。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逮捕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乙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