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颖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660号原告徐颖,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原告之夫),男,1959年3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厂坡。法定代表人陈志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屠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原告开始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楼1412号房屋(以下简称1412号房)入住手续并进行装修,2001年7月原告正式入住1412号房。2002年7月因降雨,1412号房其中一间内墙墙体出现了多处大量穿钉外露迹象,从墙体穿钉向屋内渗水,导致该房间无法住人。原告多次与物业公司进行协商,并希望经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即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为原告维修房屋,但始终没有得到物业公司的答复。后因1412号房墙壁损坏严重影响居住,2002年物业公司代替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房屋维修。但物业公司找的是一个非专业的维修工,维修后墙面不但没有修复,反而越修越严重,墙体穿钉外露现象更加明显,遇到雨天屋内墙体大面积漏雨,甚至导致地板被泡,房屋潮湿无法住人。2003年至2004年期间,又有一间房屋出现了墙体穿钉外露雨天漏水的现象,墙面大面积出现网状裂痕,墙体破损更加严重,后经过原告仔细查看又发现屋内多处墙体出现墙面开裂现象。直至今日,物业公司和被告都没有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过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修缮墙体穿钉外露、墙壁漏水及墙面大面积开裂等事项;2、赔偿原告维修期间误工费5000元。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0年,至今已经14年了。根据相关规定,建筑的保修期是5年,诉争房屋早就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我公司只是房屋的承建单位,现在小区已经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了。被告是诉争楼房的建设单位,被告建设原告居住的楼房是单位自建房,出售给单位内部员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原告是清楚的。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与物业核实,当初建楼时墙体是空的,为了封闭墙体就往框架中灌注水泥、混凝土,为了避免混凝土外露需要两个夹板夹住,两个夹板就是用穿钉固定的,等混凝土一干就将夹板卸去,因此就有了穿钉的存在。楼房建好后是毛坯房,会在墙体上打泥子就看不见穿钉了。之后再进行装修就更不会有穿钉外露的问题,现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提到在购买房屋后进行过装修。第二,我公司没有为原告维修的义务。原告2002年6月20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中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现从原告取得141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经远远超出保修期限。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412号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系1412号房的开发商。1412号房所在楼房已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申请就1412号房的建筑质量是否达标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出具可行的维修方案。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但此后,原告又申请撤销鉴定申请,且在本院释明相应风险后,原告坚持不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物权造成侵害,但未就1412号房建筑质量是否达标举证,也未就其主张的墙体内遗留穿钉问题是否属于被告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徐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