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至本区罗新路XXX号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采用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厂区,在露天车间处窃得镀锌六角螺栓共计24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7元),并从厂区西侧围墙处将螺栓搬出厂区堆放在围墙外。当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欲将螺栓运走时被公司职工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文武,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031036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车湾村2社43号。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文武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至本区罗新路305号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采用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厂区,在露天车间处窃得镀锌六角螺栓共计24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7元),并从厂区西侧围墙处将螺栓搬出厂区堆放在围墙外。当日10时许,被告人蒋文武欲将螺栓运走时被公司职工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继华、张静贤、陈小兵、戴波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文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