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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志霞与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霞,莒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人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莒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怀坤,莒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志霞诉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4年9月18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志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次行政诉讼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2月26日,王志霞等人为反映强拆房屋等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2014年2月25日莒南县公安局对吕庆燕作出莒南行罚决字(2014)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志霞处行政拘留十日。临沂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3日作出临政复字(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王志霞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志霞等人为反映强拆房屋等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其训诫书第四条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王志霞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有关工作人员接回莒南县。2013年12月27日莒南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报后作为治安案件受理,经传唤当事人、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王志霞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聚集上访,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莒南行罚决字(2014)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志霞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即时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王志霞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志霞于2013年2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对本案有无处罚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王志霞的行为并未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只是予以训诫,不存在移送问题,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所作被告无管辖权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本案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其中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1-19号证据证明原告王志霞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集体聚集上访,因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北京警方对原告王志霞进行了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本身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原告王志霞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明知中南海周边不能聚集上访而明知故犯,被告莒南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王志霞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情节较重,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北京警方的训诫行为并不矛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霞负担。上诉人王志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志霞在反映问题长期得不到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已进京信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3、本案应当由中级法院指定法院异地审理。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23条及山东省关于民告官异地审理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莒南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王志霞系莒南县人,被上诉人系莒南县公安局,故本案由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异地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王志霞等人2013年12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集体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经传唤当事人、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程序后,据此事实对王志霞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兆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