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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铭柱,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间、水井一眼、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双方一致认可上述三项价值为3500元)、席梦思大床一张、席梦思小床一张、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车号鲁C×××××)、电动车一辆、大电视机一台、小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折叠床一张、以被告张某名义在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金3000元(股金单现由原告徐某保管)、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寿险一份(投保人张某,被保险人徐某,受益人张某,已缴纳保险费11438元,保险合同号:883555108388)、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吉祥街营业所存款1046.35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张某取得的工资收入为16786.68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股金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自原、被告前次诉讼离婚未获得准许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坐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间、水井一眼、房屋装修因属于不可移动财产且双方对坐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间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坐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间归被告张某使用,水井一眼、房屋装修归被告张某所有为宜,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1750元。(三)以被告张某名义在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3000元基于张某与债务人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关系并考虑该股金将来的兑付需要归被告张某所有为宜,原告应当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1500元;以被告张某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寿险一份的权益根据该份保险的投保情况,归被告张某所有为宜,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5719元。(四)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在此期间被告张某取得的工资收入16786.68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项工资收入由被告张某单独控制和支配,被告张某应当给付原告徐某现金8393.34元作为补偿。(五)被告张某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21700元,但被告张某对此无证据证实,原告徐某亦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虽然均认可双方共同财产还有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但双方均主张该项财产在对方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对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大床一张、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席梦思小床一张、沙发一套、挂式空调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车号鲁C×××××)、大电视机一台、小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折叠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间归被告张某使用,水井一眼、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175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张某名义在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金3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15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46.35元,原、被告各分得523.18元。六、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徐某现金8393.34元。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寿险一份的权益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5719元。以上三、四、六、七项合计17362.34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