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汤贵友诉郑世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汤贵友,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郑世奎,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贵友诉被告郑世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世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世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郑世奎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洪洲、代理审判员王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郑世奎邀约吴洪庭在镇远县某某乡共同创办一家砖厂,并对人员职责进行了分工。被告以其对镇远县熟悉为由,自己负责建厂事务。为学习别人的先进技术,被告安排原告外出考察砖厂设备,走访砖厂。为此原告先后到湖南、山东、浙江、江苏等地走访考察,并发生了相应的费用。2009年8月3日,为方便砖厂建设,砖厂合伙人汤贵友、吴洪庭、郑世奎签订了《承包建砖窑、厂房、住宿协议书》,以220万元承包给被告修建,包括前期一切费用在内,直至砖厂建成交付投产为止。被告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协议条件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原告有权监督工程质量,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砖厂远远超出了交付使用期。在此期间,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底,原告为使砖厂能达到正常生产的目的,受被告委托,参与建厂监工管理和出差采购设备,并支出了一系列费用,被告连工资也未支付。为索取上述费用和工资,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监工、采购、考察、租车等所支出的费用148108元及工资等收入193500元,共计341608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出差、监工,原告是作为发包方对工程进行监督。本案事实已经(2011)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东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系重复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贵友与郑世奎、吴洪庭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投资创建砖瓦厂股份协议书》,在镇远县某某乡麻塘冲处投资开发建办砖瓦厂,郑世奎占总股的30%股份,汤贵友占总股的50%股份,吴洪庭占总股的20%股份,梁厚光、杨朝根、刘运明三人10%隐名股份在汤贵友的股份中。2009年8月3日,汤贵友、吴洪庭与郑世奎经共同协商,签订了《承包建砖窑、厂房、住宿房协议书》,一致同意砖瓦厂建设工程由股东郑世奎承包建办。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协议条件施工,任何人不得干扰,汤贵友有权监督工程质量,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第六条约定,若不符合本协议质量条件的,汤贵友有权提出更正意见。该承包协议有股东汤贵友、吴洪庭及承包股东郑世奎签字。因“思南——剑河”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砖瓦厂已被征用,汤贵友、郑世奎、吴洪庭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汤贵友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在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冻结汤贵友的44万元人民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2011)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黔东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贵友退还郑世奎合伙出资金额44万元,故镇远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汤贵友在镇远县信用联社的44万元,该款已被本院划拨至镇远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上,因此本院作出(2014)镇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本院划拨至镇远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上的郑世奎的44万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称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底,原告受被告委托参与建厂监工管理和出差采购设备,但被告称其没有委托原告监工和出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监工、采购、考察、租车的费用和工资,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了汤贵友、郑世奎、吴洪庭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建砖窑、厂房、住宿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汤贵友作为发包股东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写明汤贵友有监工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汤贵友是作为发包方的股东对承包方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而不是郑世奎委托汤贵友作为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汤贵友、吴洪庭将建厂工程发包给郑世奎,不能证明郑世奎委托汤贵友为其管理建厂事务。在则,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在被告承包建厂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称从2009年6月16日到2010年8月底,被告聘请原告参与建厂监工管理和出差采购设备,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从被告承包建厂到离开镇远县的将近7个月时间内,在能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从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也从未在被告处支取过任何费用,如果按原告所说,都是原告自己垫付费用为被告工作,这明显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监工、采购、考察、租车的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是为被告监工、采购、考察、租车而产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贵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原告汤贵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何洪洲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明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