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幼才与张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才,张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49-2号原告:王幼才,男,回族,1957年出生。被告:张青,男,汉族,1967年出生。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4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青位于泗县泗城镇国防路108号两间三层房屋予以查封。现原告王幼才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王幼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青位于泗县泗城镇国防路108号两间三层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张 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