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凌某与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凌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诉被告杨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9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的轿车沿龙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区蒙山北路口时,与沿蒙山北路由南向北骑行某牌号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1,79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方车损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于主观,均依据原告家属对原告的伤情反映,缺乏客观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10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第一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2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代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2,838.60元(已扣除伙食费461.90元和无处方的上海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费160.20元)。第二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9天为5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66,118.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56,118.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超出部分的50%计78,059.30元。4、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未予受理,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仍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368,348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次数酌定8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6597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第二被告予以认同,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2,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1,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409,48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99,48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超出部分的50%计149,742.50元。9、鉴定费5000元,第二被告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为此在庭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后未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发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故应予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计2500元。10、诉讼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9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0,301.8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抵扣原告需承担第一被告物损2400元(2000+800*50%),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损失350,301.8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损失660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8元,由原告承担47元,第一被告承担329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