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没有有限公司与史绍文、史改霞、张宝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没有有限公司,史绍文,史改霞,张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没有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瑞祥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总经理。被告史绍文。被告史改霞,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平王乡郭村运强街22号。被告张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没有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绍文、被告史改霞、被告张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5000元或查封其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史绍文、被告史改霞、被告张宝银行存款155000元或查封其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