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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熊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建山镇建山社区。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建山镇伍家社区,系原告哥哥。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建山镇。原告熊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时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应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是一直未还。从2013年开始,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9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付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做钢筋生意的。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1月15日,被告又因为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找借口进行推拖。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甲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熊某甲出具的借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付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熊某甲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