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执恢字第1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福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乐贵、林莉、薛卫东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福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乐贵,林莉,薛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恢字第1272-1号申请执行人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75号三水大厦。被执行人烟台福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翠苑小区11号附1号。被执行人林乐贵。被执行人林莉。被执行人薛卫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林莉、薛卫东共有的座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壹号15号内4号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林莉、薛卫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