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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家萍与金良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萍,金良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张家萍,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然宁,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系原告丈夫。被告金良菊,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张家萍诉被告金良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林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然宁、被告金良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萍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四时,原告家请彭然堂等人吃饭。饭后原告听见被告在自家萝卜地里骂骂咧咧,便出门站在自己屋旁边问被告骂谁。被告说骂的就是你。原告说你凭什么骂我,我接客吃饭有错吗?被告说你再说老子还要打你。随即被告手持镰刀跑到原告身边,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将原告按在地上,用嘴咬伤原告左眼眉毛处。后来,被告的丈夫彭正青将双方分开。原告被其丈夫彭然宁送入巫溪县人民医院诊疗,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71.26元、交通费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1.26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生活费700元,合计6831.26元。被告金良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首先是因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提前请客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抢客。原告也诀骂了被告,被告并未拿刀砍原告,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咬的,可能是在双方互相抓把的过程中在地上擦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标准过高。而且被告也在抓把过程中受伤,本案不提起反诉,但是保留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金良菊打电话邀请彭然堂、彭然等人当天中午去她家吃饭并得到对方同意。彭然堂等人当天上午在原告张家萍家附近做工,原告张家萍也邀请彭然堂等人当天中午去她家吃饭。彭然堂等人告知原告张家萍,被告金良菊已提前请客,时间也是当天中午。原告张家萍以平时要给其他做工的人做饭,只有当天才有空为由坚持邀请。后在原告的力邀和施朝均的劝说下,彭然堂等六人当天在原告张家萍家里吃了中午饭。饭后大约两个多小时,被告金良菊来到原告张家萍附近的一块自家的地中扯萝卜菜,并询问彭然为什么不去她家吃饭,彭然回答她,张家萍家的饭做好了,我们去哪里吃都是一样的。被告金良菊认为受了欺负就开始不点名辱骂原告。原告随即质问被告,双方开始互相诀骂。在诀骂的过程中,被告金良菊走向原告与原告发生抓把。数分钟后,被告金良菊将原告张家萍按倒在地,被告金良菊的丈夫彭正青上前劝解,将原、被告双方分开。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疗,原告额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871.26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以种田为生;从原告住所地到下堡镇街道并无公共交通,居民往返主要是乘坐“摩的”,单边每人每次50元,从下堡镇至县城的客车票价为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巫溪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书、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彭然堂等四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良菊因请客与他人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主动诀骂原告,并且主动与原告发生抓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家萍在明知被告金良菊已提前请客吃饭的情况下仍力邀彭然堂等人在相同时间去她家吃饭,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且原告张家萍在受到被告金良菊的挑衅时亦未能克制自身的情绪,与被告金良菊互相诀骂、抓把,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因此原告张家萍对本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家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71.26、误工费536.27元(76.61元/天×7天)、护理费617.26元(88.18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按两人的标准酌情认定为260元。合计5634.79元,由于被告金良菊在本次纠纷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金良菊应对上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良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44.4元。二、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家萍负担60元,被告金良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林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兴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