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祝XX诉被告王XX无效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X,王XX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祝XX,男,汉族。被告王XX,女,藏族。原告祝XX诉被告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于2013年1月1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祝X甲。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常回娘家居住。孩子出生后20天被告又回娘家,经原告及家人哀求勉强回来照顾孩子。2014年7月被告称要回娘家探望其祖父,结果去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不能操持家务、不承担孩子抚养义务,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返还彩礼及首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现在已达婚龄,并非无效婚姻。现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孩子,彩礼及首饰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祝XX与被告王XX于2013年1月1日在临XX县X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祝X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均未达婚龄,至今双方仍未达婚龄。上述事实有XX县X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但原、被告在“结婚”时均未达法定婚龄,现原、被告仍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祝XX与被告王XX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广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怀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