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少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冉某与龚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龚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少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冉某。法定代理人冉汤太,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雪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诉被告龚雪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龚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军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新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华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认定。第二被告是沪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2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器械费50元,合计69,653.60元,其他诉讼请求等鉴定完成后再主张。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雪明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是绿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责任由法院认定,另第一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待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若对驾驶证和行驶证有异议,则庭后一个星期内提供书面意见,若未提供,则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第一被告是绿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新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浦区华腾路新协路路口北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华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发时原告和第一被告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次月18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223.59元(其中伙食费234元)。第一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29,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清原告和第一被告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考虑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8,98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器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金额总计69,369.59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0,000元,余款59,369.59元按照80%赔偿责任计算为47,495.67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第一被告要求其支付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冉某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冉某47,495.67元;三、原告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雪明29,000元;四、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30元,减半收取770.65元,由原告冉某负担514.45元、被告龚雪明负担2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