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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谷某甲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2007年6月至案发任宿州市开发区幸福村总支书记。因涉嫌犯介绍贿赂��于2014年11月1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谷某甲担任宿州市开发区幸福村总支书记期间,该村村民谷某乙等为了违法建房,通过谷某甲介绍,向宿州市开发区综合执法队成员马某行贿2.7万元、万某行贿2.65万元、胡某行贿2.65万元计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谷某甲在担任宿州市开发区幸福村总支书记期间,接受该村村民谷某乙等委托,向宿州市开发区综合执法队中队长马某介绍贿赂2.7万元;接受该村村民谷某丙等委托,向中队长万某介绍贿赂2.65万元;接受村民余某等委托,向队员胡某行贿2.65万元,以上款项计8万元,致使违建房屋得以施工。2014年4月4日,谷某甲到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等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贿赂款计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案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谷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