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家林与周波、孙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林,周波,孙瑞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50号原告:朱家林(曾用名朱晓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周波,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孙瑞瑞,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波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林因与被告周波、孙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家林于2014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林及被告周波、孙瑞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林诉称:2012年9月1日,周波、孙瑞瑞向我借款58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周波、孙瑞瑞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46980元、违约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波、孙瑞瑞辩称:我们没有借过这笔钱,孙瑞瑞不应还款,即使欠款存在,也是周波个人的债务。朱家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周波向朱家林借款58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周波、孙瑞瑞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周波所签,借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还,欠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添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孙瑞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条内容中利息3分利随本清,有明显添加的痕迹,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条其它内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周波向朱家林借款5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波至今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朱家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波向朱家林借款58000元,有朱家林举证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为周波、孙瑞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波、孙瑞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孙瑞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林借款本金58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自2012年12月1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周波、孙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