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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亚华与孙贵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孙亚华,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贵山,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何福安,阿荣旗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权,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孙亚华诉被告孙贵山、孙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华、被告孙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华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门业商店,约定分期付款,二被告已给付13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欠款50000元(从还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贵山辩称,被告孙权系被告孙贵山儿子。被告孙权兑原告的门业商店,市场评估价仅价值120000元,被告孙权兑该商店年幼经验不足,故双方合同显失公平,且原告在被告孙权兑店后自行取走价值10000余元的三台磁化水机及水机滤芯,因此原告存在不当得利,其取走的设备抵顶欠款后,被告方不应再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孙权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权于2014年春节前在原告所有的民安门业商店学习,2014年春节后,被告孙权家人称准备给被告孙权开店,于是被告孙权在正月时又到原告民安门业商店进行学习。2014年3月末,原告经营的民安门业出兑,被告孙权准备兑店,其与原告沟通后,通知其父亲被告孙贵山到原告处商谈,达成协议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孙权双方签订出兑合同,其中部分条款如下:“(1)甲方将位于荣安香苑三号楼东三门市的阿荣旗某镇民安门业兑给乙方,出兑主要包括室内门、推拉门、衣柜门、橱柜门、罗马杆、玻璃、电脑、传真机、监控,三轮摩托等除私人衣物外的物品;(2)商店出兑费用共计18万元,交款方式:乙方在2014年3月26日交1万元,其后2014年4月5日交7万元,2014年4月30日交5万元,2014年10月1号交剩余5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共同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一张,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孙贵山、孙权先后给付原告共计13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孙贵山、孙权给付兑店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其他费用。对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孙贵山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兑合同一张、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一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兑店款的事实。被告孙贵山向本院提交了商店牌匾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自行取走磁化水机等设备的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权双方签订的出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孙贵山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与原告协商,于当日为原告与被告孙权共同出具欠据及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孙权的签约行为除代表其本人意思表示外,同时代表被告孙贵山,故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50000元(从还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银行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贵山称原告自行取走设备,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山、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亚华欠款50000元,并给付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贵山、孙权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贵山、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红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