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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鹏翔、韩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自主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冷漠,后发展到二人经常吵嘴生气,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2年6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婚生女主要由原告抚养,被告虽外出打工,但收入未给原告寄过分文。原告认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身心痛苦。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未给孩子寄过钱不符合事实。被告吕某甲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5月1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2012年6月,原、被告外出浙江在同一地方打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7日原告牛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其婚姻家庭比较稳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从原告诉请的离婚原因看,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已无感情为由提起诉讼。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虽主张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但在此期间,两人经常见面和沟通。故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