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张春生、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张春生,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晓燕,居民。委托代理人乔阳,律师。被告张春生,居民。被告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原告张晓燕诉被告张春生、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张春生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张晓燕驾驶的由夷安大道东侧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7.78元、误工费5973.52元、护理费2800.0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13元、评估费160元,共计1770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春生系我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偿;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206.68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张春生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春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张春生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张晓燕驾驶的由夷安大道东侧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保险险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春生系被告保安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春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安公司为原告垫付款5206.68元。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费4819.58元,门诊费718.2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537.7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系高密市农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主张56天的误工费为597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计算26天的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由其外甥女杜雀护理,杜雀系高密市胖蛤庄园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原告主张24天的护理费为2800.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与原告的关系不明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鉴定权利,但在法院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另外主张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公司营��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施救费单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价格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生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晓燕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5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原告系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1个月,故本院酌情支持其30天的误工时间较宜,误工费应为3200.1元(106.67元×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08元,提交的证据充分,且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为1813元;评估费16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43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张春生、保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保安公司垫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30.96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206.68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春生、高密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