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6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栗龙线由栗木镇往龙虎乡方向行驶,20时许,当其行驶至栗龙线9KM+2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并排行走的龙某某(左)、卢某某(右)时,与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龙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诗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