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被告秦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自由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在桂林八里街生活。一个月后,被告拿走原告一部手机和一台手提电脑,从此至今,被告的手机有时关机,有时不接电话。原告到被告家寻找也不见被告,后来被告手机停机,无法联系。原告和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互不来往。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川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秦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拿走原告一部手机和一台手提电脑后与原告无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无结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是经过认真考虑的,因此夫妻感情是牢固的。婚后双方应当多沟通感情、多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巩固夫妻感情。现双方年纪尚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行为过于草率。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