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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89号罪犯杨建,捕前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烟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月16日、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裁定各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2年度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兑现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余1.5分。该犯现有余刑1年2个月10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杨建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杨建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